山东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鲁教财字〔2021〕16 号)

发布时间:2022-03-21作者:设置

     

     


鲁教财字〔2021〕16 号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属高等学校:

为加强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机制,提升国有资产管理效能,促进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制度,结合我省高校实际, 制定《山东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21 年 12 月 30 日








山东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条 为加强省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机制,提升国有资产管理效能,促进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38 号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国有资产是指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高等学校国有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和非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等)等。

第四条 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使用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构建符合学校运行特点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律、全生命周期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学校资产管理制度。

第六条 高等学校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大型仪器设备、大宗物资、重大科技成果、特定用途资产等购建以及租赁与处置, 应当按照“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事前充分开展可行性论证,由学校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按规定由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事项,应当在学校集体决策之后、于事项实施之前报批。

第七条 高等学校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列入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全部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鼓励《目录》外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特殊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八条 高等学校承担本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主要负有以下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制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二) 负责学校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

(三) 负责学校国有资产预算管理、基础管理、资产报告, 推进共享共用,加强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开展绩效评价及日常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所属单位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五) 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设,建立健全资产管理队伍,加强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激励。

(六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高校党委书记和校长分别是资产管理决策和执行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校领导是资产管理执行的专职负责人。高校应当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高等学校要明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学校各类国有资产,履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职责。要选派专业型干部担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要配备与资产规模、资产管理及政府采购职能相适应的专职专业人员,其中要有一定数量的在编财会人员。资产使用部门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资产管理 员。资产管理员负责国有资产的配置、登记、使用管理、清查统计、处置等事项。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遵守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及分工, 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实行工作人员轮岗制度。内部控制关键岗位主要包括预算业务管理、收支业务管理、政府采购业务管理、资产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内部监督等经济活动的关键岗位。

第三章 资产配置


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财务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高等学校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所需资产,原则上通过内部调剂或租用解决。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学校党委(常委)会集体决策后,选择最优方式。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国有资产配置严格实行预算管理。通过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 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要牢固树立过紧日子思想,积极盘活资产存量,落实支持创新、绿色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严把采购需求,从严控制新增资产。购置通用资产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应当合理配置、避免浪费。专项经费购置资产,按其管理办法执行, 不得借机重复购置。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可以明确专门履行政府采购职责的部门,加强政府采购内控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采购规定,强化采购需求调研论证,发挥采购需求的基础和引领作用。根据实际采购需求,建设好政府采购项目库,做到应编尽编,应采尽采,科学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要依法依规组织采购活动,合理选择政府采购方式,规范参与项目评审,及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严格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开展履约验收,实现“采验分离”,加快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进度。验收结束后,应当出具验收单,并及时在网上公示。履约验收的各项资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要梳理和优化现行规章制度与业务流程,简化科研仪器设备采购流程。明确科研急需设备和耗材采购情形,建立非招标采购“特事特办、随到随办”绿色通道,充分利用自行组织采购、预采购等机制,发挥单位内控优势,规范开展采购活动,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非招标采购及进口科研仪器设备要及时报主管部门审批。要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及时修订学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有关制度办法。

第十八条 以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纳入学校事业发展规划,按建设程序实施。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高等学校不得以技术业务用房名义搭车建设办公用房。

第十九条 临时性不常用的大型仪器设备,鼓励采取租用方式配置。资产租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

第二十条 通过接受捐赠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捐赠形成的各类资产属国有资产,由学校依法占有和使用,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对新增配置的资产,应当准确完整登记资产卡片信息,确保一物一卡、不重不漏,并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章 资产使用


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国有资产使用以自用为主,在保障学校事业发展需求的情况下,可进行出租、出借以及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对外投资。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维护、出租出借、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对外投资等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国有资产日常使用和动态管理。高等学校应当将资产占用计入运行成本,与经费预算安排、绩效考核挂钩。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特许经营权和校名校誉的管理,依法保护无形资产,合理开发使用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不得将其占有和使用的教育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用于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要建立校内公物仓,对长期闲置、临时配置、重复购置、超标准购置、低效运转以及待处置资产等全部纳入公物仓管理,用于校内调剂使用和参与社会共享共用。要建立校内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平台,将大型仪器设备纳入平台管 理,积极主动向社会开放,提高大型仪器设备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

(一)高等学校国有资产对外出租过程应当公开透明,采取公开招募的方式确定承租人;不便于公开招募的,以协议方式定向出租,出租价格不得低于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市场公允价格。严禁以任何方式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

(二)出租出借要签订符合规范的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收取租金,合同期满应当及时回收资产或按规定程序重新签订合同。

(三)高等学校土地使用权、独立院落整体租赁需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非独立院落建筑面积超过 2000 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物、单项账面价值 100 万元以上的通用和专用设备租赁,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后,提交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事项由高等学校自行审批。租期不足 6 个月的临时性租赁业务,由学校自行审批。涉及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按要求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高等学校国有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 3 年,确需超过 3 年的,每 2 年一个档期,分期分档确定出租价格,但最长不得超过 10 年。承租人支付租金,一律在每个支付期前支付。出租合同期满后按规定仍可对外出租的,应当重新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续签合同。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可优先获得租赁权。

(五)高等学校房产不得出租出借给以升学为目的的专升 本、自学助考、考研辅导等培训机构,以确保学校公共资源不受侵害。

(六)高等学校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学校资产出租出借 业务,代表学校制定出租出借计划、签订租借合同、行使监管责任、收取租金等,严禁多头管理、分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除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股权外,未经省政府批准,高等学校原则上不得再新设立经营性企业或经济实体。因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新产生的股权,根据国家和省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相关规定,及时对学校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和使用权。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捐赠、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废、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置换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等。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高等学校处置资产需经过可行性论证,并经学校集体决策。

(一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方式进行,不适用或者不便于以公开方式进行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或者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批准的资产处置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如需变更处置方式,应当按原审批渠道重新报批后实施。

(二)土地使用权、对外投资(含股权、以及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下的整体资产处置,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审批。其它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高校自行审批。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涉及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逐级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资产使用年限标准按照《山东省高等学校固定资产最低使用年限表》执行,由省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工作实际适时调整。已达使用年限仍可以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对下列资产可按程序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技术鉴定、鉴证,以及审计、评估、组织公开进场交易、产权交割、系统登记、上报备案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结束后,根据审批文件和相关资产处置机构的交易凭证等,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和办理产权变动。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并及时收取各类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省级财政;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收入,作为高等学校的收入, 纳入高等学校综合预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作价投资方式转化,需要履行对外投资相关审批程序。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核实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 合并、分立、清算;

(四) 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 经批准高等学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给其他国有单位的;

(二) 高等学校下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同类资产合并、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 高等学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高等学校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 应当在学校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并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四) 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事项涉及评估的,省财政厅负责审批的,由省财政厅委托评估机构;其他事项由主管部门、高等学校委托评估机构。高等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每年要定期开展资产清查,清查要全面、彻底,高等学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专门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或省专项工作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内部机构发生重大调整或人员重大变动的;

(七)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高等学校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并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依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资产基础数据库,强化大数据分析利用,为管理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在完善资产卡片内容、信息管理要素等基础上,实现高校资产管理系统与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融合对接。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第五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相关资产报告,提供必要的财务报表、证明材料、鉴证报告等, 并对其报送的各类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九章 资产绩效评价


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暂行办法》,对学校国有资产制度建设、管理机构设置、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存量盘活、信息化建设等内容开展全面自评;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高校资产管理自评情况实施抽评;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进行重点评价。

第五十二条 省财政厅将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各高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绩效综合考核评价指标,作为对该部门及所属高校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制度和评价体系,将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纳入对所属部门、院系和单位的年度考核,评价结果与部门评优和奖惩相结合; 将专职和兼职国有资产管理人员的管理绩效评价纳入年度工作评价,评价结果与个人评优和年度绩效奖励挂钩。

第十章 监督检查


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学校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院系、单位和个人, 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从严落实好巡视、审计、督查问题整改。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 号)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省属高等学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市属、央企高等学校、技师学院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教育厅和山东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上级主管部门有新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此前颁布的《山东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鲁教财字〔2011〕65 号)同时废止。






 2021  12  30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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